刑事律师熊鑫 2026-11-07 16:25:33
59岁老人车站晕倒,你救还是不救?
路过的旅客说救,但现场的工作人员劝阻“不是专业医护人员就不能救”。
2025年12月24日晚,59岁的张先生在G8388次列车到站下车后,突然晕倒在10号站台。监控显示,约1分钟内,站台客运员赶到现场并呼叫支援,约2分钟后值班员到场,约3分钟后驻站民警到场,约4分钟后120急救指挥中心接到报警。
这与网传“施救被制止”“无人心肺复苏”与完整监控反映的情况存在出入。但争议的核心事实并未消失:现场人员未实施心肺复苏,也未取用AED;驻站红十字救护员虽于当晚值班,但未能改变急救未实际展开的结果。家属质疑“等待专业医护”延误了黄金抢救时间,已对铁路部门提起诉讼,一审被驳回,家属表示将上诉。
对于整个事件的真实情况,目前尚缺乏全面客观的报道,我们今天就不予讨论。但有个话题却值得分析:“好人条款” 保护的是施救者,还是场所的管理者?
民法典第184条规定: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,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。这条被叫作“好人条款”的规定,功能是单向的,它保护是那个伸出手的人。法律用无条件免责的方式,把施救者的责任包袱卸了下来:在紧急状态下,“可能救错”的风险,远远小于“什么都不做”的风险。这个选择不需要施救者去证明自己的操作是否规范,不需要他去担心按压的力度是否过大、AED的电极片是否贴错了位置。
但这条规定没有解决另一件事:管理者的免责焦虑,其可能因为担心担责而制止施救。两个本分属不同层面的问题在现实中,后者往往压倒前者。
当一个旅客倒在站台上,有人准备施救,管理者脑子里转的,通常不是法律允许不允许施救,而是如果这个人在我的站台施救,救出了问题,家属会不会找我,我有没有责任。这套焦虑,直接影响了他们的处置方式,宁可劝阻,也不愿冒险。
但实际上这份焦虑并没有法律依据。施救者的紧急救助行为,是施救者出于自愿、独立作出的,管理者既没有授权,也没有参与,更没有指示施救者应当怎么做。在这种情况下,施救者的操作后果,在侵权责任的链条上,很难延伸到管理者身上。管理者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,负有安全保障义务,但这个义务的内容,是配齐急救设施、及时呼叫救护、提供必要的协助,并不是对每一个路人的施救行为承担责任。换句话说,路人施救,管理者并不会因此被牵连。
可问题在于,焦虑不需要法律依据,就能真实地影响行为。一个现场工作人员,未必懂侵权责任的法理,他知道的是,出了事,家属会来问,上级会来问,责任会落到自己头上。在这种压力之下,制止施救,看起来是最稳妥的选择,至少当下的风险被暂时排除了。至于倒在地上的人,能不能等到救护车,被就让位给了岗位风险规避的考量。于是,好人条款用法律语言,拆掉了施救者的包袱,管理者用管理语言,把包袱重新捡了起来。
这就是一个制度设计上的错位。一个制度如果只保护施救者,只解决了施救者敢不敢伸的手的问题,却不解决管理者对出事的恐惧,那么好人条款在现场,就会被一句很简单的话挡回去,你不是专业的。这句话之所以有效,是因为它背后站着的,是管理者真实的追责焦虑,是出事之后可能落到自己头上的责任压力。只要这份焦虑没有被正面回应,任何一条鼓励施救的法律,都可能在现场被一句岗位规定、一句你不是专业的,轻轻化解掉。
真正要让好人条款在现场落地,需要在制度层面同时回应两头。一头是施救者,好条款已经给出了清晰的保护,另一头是管理者,需要让他们明确知道,路人的合法施救,不属于自己的管理责任,不会因为施救者出手,就把责任转移到自己身上。这需要把这条规则,写进一线的处置规范里,写进急救预案里,写进培训里,让每一个现场工作人员都清楚知道,遇到有人倒地,正确做法是协助施救、呼叫急救、取用 AED,而不是去拦下那个准备施救的人。
也可以考虑设置一种集体性的免责机制,让管理者在按规范协助急救的情况下,不承担超出其职责的责任,把他们的顾虑,也用制度的方式卸掉,而不只是让好人条款单独去承担鼓励施救的全部功能。
回到这起事件,工作人员的劝阻,也许不是出于恶意,也许只是岗位风险规避下的本能反应。但这也恰恰说明,单靠一条好人条款,不足以让现场形成一个完整的施救链条。要让好心人能够真正伸出手,不能只让他一个人受益于法律的保护,还要让站在他旁边的管理者,也卸下那份本不该由其承担的担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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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6-11-07 13:50:0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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